(2015)吴商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秀辉,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开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203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虞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宋秀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辉。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411号。法定代表人宋开波,董事长。被告宋开波。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城南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洁净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永大小贷公司)、宋秀辉、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瑞松公司)、宋开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洁净公司、宋秀辉、瑞松公司、宋开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其与洁净公司、永大小贷公司、宋秀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向洁净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永大小贷公司、宋秀辉对洁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其与瑞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瑞松公司对被告洁净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9日,其向洁净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元,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6日,其与被告宋开波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宋开波以其持有的洁净公司4100000元股权为被告洁净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洁净公司已结清,但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洁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2480元;被告永大小贷公司、宋秀辉、瑞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洁净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宋开波质押的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4100000元股权行使质权,并就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洁净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曾口头放弃罚息,仅要求按照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明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被告宋秀辉、瑞松公司辩称,城南小贷公司与洁净公司均未告知其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旧贷,故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开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永大小贷公司辩称,1、其保证无效,一则保证合同系其原总经理杨革伟违规操作而签订,其手上并无保证合同文本,二则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当属无效;2.涉案借款并非真实存在,原告与其他被告虚构扩大债务,意图使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规避实际借款人的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明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城南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洁净公司(借款人)、永大小贷公司、宋秀辉(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南农贷高抵借字[2013]第5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贷款包括存量贷款中的借新还旧,且保证人对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明知。因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瑞松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洁净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项下贷款包括存量贷款中的借新还旧,且保证人对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明知。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同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洁净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5‰,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至2015年2月20日以前,被告洁净公司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月15‰付息。审理中,原告称,其自愿调整至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罚息。对此,被告洁净公司表示,原告曾口头放弃罚息主张,仅要求其按照贷款利率付息,故原告主张罚息缺乏依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8月6日,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宋开波(出质人、甲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甲方自愿以其持有的洁净公司的4100000元股权为债务人洁净公司与债权人城南小贷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质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同年8月7日,双方就上述股权办理质押设立登记。又,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42480元,律师费发票备注“洁净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质押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被告永大小贷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借款950万元入账后,被告洁净公司当即悉数返还原告账户,涉案借款即使属实也已归还。对此,原告解释称,被告洁净公司向其借涉案950万元系为归还2012年6月21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21日,城南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洁净公司(借款人)、永大小贷公司(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1000万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2、进账单4份,载明城南小贷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汇至洁净公司账户500万元、450万元,合计人民币950万元。被告洁净公司、宋秀辉、瑞松公司、宋开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大小贷公司对证据1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系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且其在空白文本上盖章,后由城南小贷公司填写相应内容,故该合同文本并非针对的另一笔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为上述材料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借款合同落款时间相差半年之久,不符合常理,通常是急于用钱才贷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向洁净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洁净公司亦确认收妥上述款项。城南小贷公司与洁净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两笔950万元借款,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此前的一笔借款,城南小贷亦提交了此前一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合同及进账单,本院予以认定。两笔贷款中,原告城南小贷公司与洁净公司均确认前一笔950万元贷款已还清,尚余涉案贷款950万元洁净公司未归还。被告永大小贷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贷款已归还,缺乏依据,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洁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合法有据。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现原告自愿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罚息起算点,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其可主张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洁净公司抗辩称,原告曾口头放弃罚息主张,仅要求其按照贷款利率付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洁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提交的相应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发票备注洁净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洁净公司承担律师费142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收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宋开波以其持有的洁净公司410万元股权对被告洁净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若被告洁净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质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有权选择债权实现的顺序,故虽有股权质押,但并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涉新贷偿还旧贷,因永大小贷公司同系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故其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宋秀辉、瑞松金属对借新还旧系明知,故宋秀辉、瑞松金属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2480元。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秀辉、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洁净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宋开波持有的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4100000元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4297元,由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秀辉、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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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华 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