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武与长沙中崛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长沙中崛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陈武,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杨溪村曹家哨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骅,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中崛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中路口西南角他城时代公寓1幢B932房。法定代表李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毛家村一组,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陈武与被告长沙中崛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武于2015年7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武���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陈武负担。审 判 长 马建波审 判 员 文 彬人民陪审员 胡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