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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科苑佳园小区*号楼***室。被告赵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科苑佳园小区*号楼***室。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网络认识,后于2011年7月8日到承德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整日沉迷网络,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更是毫无理由的离家出走,不想被告于2014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分居期间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被告在外沾花惹草,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我曾于2014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人无法正常沟通,不能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名下财产各自处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系因琐事发生矛盾,且未产生家庭暴力,故原被告感情未破裂。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是完全可以维系好和睦的家庭关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婷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云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