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与曹×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刘×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曹×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刘×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5日行剖腹产,生一女儿。我原先在朝阳区文化馆从事场务工作,刘×希望我辞去工作,安心保胎,故我在刘×的要求下辞去工作,从此没有任何收入。整个孕期,刘×以他要上班,家里无人照顾孕妇,房屋也要粉刷为由,将我打发到娘家居住,二人从此开始分居,彼此经济独立支配。我在娘家居住生活,刘×从来没有给付生活费,大多次产检都是由我母亲陪同,近万元的产检费用也是我及我家人承担,刘×只是支付了生产的手术费用。2014年10月15日,我剖腹生下女儿后,因刘×家重男轻女,对待我母女冷淡,我及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费用均由娘家接济。刘×很少探望,更不给钱。刘×重男轻女、生而不养、不负责任等等的行为,使得我整日以泪洗面,没有出月子就患上了急性乳腺炎,并反复复发。每次都是我母亲陪同看病,费用也由我母亲代为支付。刘×还在世纪佳缘以离异的身份征婚,刘×还将与我结婚的住所换锁,拒绝我母女进门。我照顾女儿不能外出工作,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因患上乳腺炎,还要看病花钱。半年以来,我不得不向亲友借钱以维持生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要求判令:1、要求刘×以每月1500元标准向我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扶养费共计18000元;2、刘×一次性向我支付我患乳腺炎的医疗费2140.68元。刘×辩称:曹×所述不属实。曹×怀孕后,她自己要求辞职,并非我让她辞职,曹×辞职不是我的责任。曹×生完孩子后,我向其支付过扶养费。现我没有上班,也没有钱。曹×患乳腺炎是因为她自己找通乳师及不注意卫生造成的,也与我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与刘×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5日生一女儿刘××。曹×原在朝阳区文化馆做场务工作,怀孕后辞职,至今未找工作。曹×生产后因患乳腺炎支付医疗费共计2140.68元。刘×是北京市公交集团电车分公司驾驶员,2014年7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刘×月工资3915.27元,实发2874.15元。庭审中,曹×称自2014年2月份确诊怀孕后,曹×与刘×即开始分居,曹×在自己父母家居住至今,孩子由姥姥、姥爷照顾。刘×称双方自2015年2月23日即大年初五才开始分居,刘×在自己父母家居住。刘×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请病假时月工资大概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左右。另,刘×称生产后给过曹×1000多元扶养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曹×为生育子女,辞职无工作,无生活来源,且须哺养孩子,生活确实困难,故曹×要求刘×支付扶养费的理由成立。关于曹×主张的每月1500元扶养费标准及期间,考虑到北京市低保标准,曹×产后身体状况、患乳腺炎、哺养孩子、刘×的实际收入水平等情况,对扶养费标准和期间进行酌定。关于刘×称其已向曹×支付过产后扶养费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需要指出,曹×本身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产后身体恢复,当自食其力。曹×主张的医疗费,应包含在扶养费范围之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期间的扶养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仍持其原审抗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曹×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工资条,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曹×为生育子女,辞去工作,现无生活来源,亦须哺育孩子,此期间刘×未给付曹×生活费,现曹×生活困难,且要求刘×支付扶养费,理由正当,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刘×上诉不同意给付曹×扶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对本案所作判决及其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