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尚凯红与高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根生,尚凯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根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凯红。上诉人高根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高根生驾驶无牌三轮车在谷恋村内东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志强家门口时,由于刹车不及时撞到路上行走的尚凯红,造成尚凯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凯红无责任。事故后,尚凯红被送至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缺如、左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左臂皮肤擦挫伤,左足第一、三甲床损伤”。住院九天,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尚凯红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50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住院9天加出院后酌情30天)]、误工费3169.25元(29661元/年÷365天×39天(尚凯红主张每月2500元,因未提供合同及工资表故按农林牧渔标准酌情支持39天)]、护理费677.49元(27476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人民币10764.76元。原审以为,祁县交警部门出具的祁公交事字(2014)第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凯红无责任,高根生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高根生对尚凯红由其而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尚凯红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尚凯红主张误工费每月2500元、误工99天及哺乳费4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不包含哺乳费,该费用应属间接损失,故只能按农林牧渔标准酌情支持39天。至于高根生称事故后尚凯红家人将其打伤,故尚凯红损失也只能等该身体康复挣钱后予以赔偿,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高根生可待有关部门出具结论后,另案主张。原审判决,限高根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尚凯红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4.76元。宣判后,高根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对于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应重新认定;3、被上诉人在本案事发后将上诉人打伤,导致上诉人住院治疗并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祁县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审中认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本院不再变动。关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一事,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高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