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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锦绸与杨清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宣,陈锦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宣,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绸,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清宣因与被上诉人陈锦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陈锦绸医疗费3884.66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64.66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陈锦绸、杨清宣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珠宝城”门口相遇,由于之前杨清宣与陈锦绸因离婚而产生纠纷,杨清宣遂用拳头殴打陈锦绸面部,致陈锦绸脸、手部青肿,陈锦绸反抗过程中用手抓伤杨清宣脸部,后陈锦绸躲避逃离,并向思明区梧村派出所报警。之后陈锦绸陆续前往厦门市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眼眶肿胀等,花费医疗费用2501.50元。2014年1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委托鉴定陈锦绸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发后,杨清宣未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杨清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锦绸认为,杨清宣尾随陈锦绸,在厦门珠宝城门口将陈锦绸殴打致伤,陈锦绸在反抗过程中抓伤杨清宣脸部,后在报警和向群众求助后得以逃离。杨清宣认为,陈锦绸先动手抓伤其脸部,杨清宣正要找其理论时,被群众劝阻,陈锦绸伤情是自己摔伤的,与杨清宣无关。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戴某、林某证言均直接陈述事发当日杨清宣首先殴打陈锦绸,陈锦绸摔倒在地,杨清宣上前揪住陈锦绸头发,陈锦绸伸手挣扎并抓到杨清宣脸部,杨清宣放手后,陈锦绸逃离的事实。该证言系现场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人与陈锦绸、杨清宣均不相识,其证言具备客观性,来源合法,可以证实案发过程,应予采信,可以认定杨清宣遇见陈锦绸时,先动手殴打陈锦绸,致其摔倒在地,陈锦绸反抗过程中抓伤杨清宣脸部的事实。二、陈锦绸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1、陈锦绸主张医疗费3884.66元。杨清宣认为陈锦绸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复检查和与伤情无关治疗的项目,应予剔除。而且陈锦绸治疗费用已大部分由医保统筹,其自付费用仅380余元,对于统筹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陈锦绸提供2014年6月19日在厦门市中医院肝一科所作的检查治疗费用明显与本案伤情无关,应予剔除。其他费用,杨清宣未能举证证实与治疗伤情不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纳。可予支持医疗费用计2501.50元。陈锦绸治疗费用中医保统筹支付费用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亦不能使侵权人由此获得不当利益,两者并行不悖。杨清宣仍应予以赔偿。2、陈锦绸主张营养费3000元,杨清宣认为没有医嘱,不符合合法要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鉴于陈锦绸年事已高,头部遭受殴打,为恢复身体应当适当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费1000元。3、陈锦绸主张交通费380元,杨清宣认为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陈锦绸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其因治疗支出具体交通费用,不予支持。4、陈锦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杨清宣认为陈锦绸伤情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陈锦绸年老体弱,突遭殴打,确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清宣因与陈锦绸存在纠纷而殴打陈锦绸,致其轻微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笔录某证实,足以认定,杨清宣对陈锦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锦绸损失医疗费250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0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清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锦绸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01.50元;二、驳回陈锦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清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清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锦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锦绸的伤是杨清宣造成的。首先案发的经过实际上是杨清宣在商场闲逛时碰到陈锦绸,陈锦绸挡住其去路,并抓伤杨清宣的脸部,但杨清宣并未伤到陈锦绸分毫。其次,陈锦绸原审提供的一组受伤照片复印件及治安调解协议书,系陈锦绸在双方原来的离婚官司中提供的证据,用来证明其伤势系案外人所为。再者,陈锦绸原审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诊断中有“陈旧性不除外”的诊断结论,因此,陈锦绸的伤是旧伤,最后,原审据以认定杨清宣出手打伤陈锦绸的唯一证据即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人的身份、提供证言的时间、证言的内容疑点重重,理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认定医疗费2501.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锦绸直接支付的医疗费只有380元,其余系统筹支付的医药费。陈锦绸的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本案中,双方本为夫妻,本是家庭内部矛盾,该案件的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锦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2013年11月30日下午,杨清宣尾随陈锦绸至厦门珠宝城附近择机抓住陈锦绸的头发,持续实施殴打、谩骂,陈锦绸身为七十岁的弱妇,根本毫无还手之力,最终造成陈锦绸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头部及手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以及视力模糊的后果。对这一暴力伤害过程,有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提供的诸多目击证人的笔录为证。因杨清宣曾有过报复、伤害相关证人的事例,上述证人也担心杨清宣事后报复或者纠缠,制作笔录时曾请求公安机关不要对外透露证人信息。正因如此,陈锦绸也没有做通这些证人的思想工作前来作证,但笔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在治安管理处罚方面,公安机关已就上述故意伤害行为对杨清宣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杨清宣故意伤害陈锦绸这一事实无可争辩,非常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陈锦绸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远远不止原审判决的5501.5元,杨清宣的上诉纯属故意拖延支付时间。陈锦绸遭受伤害后,经常性头痛,视力变模糊,即便愈后视力也比之前降低了不少;尤其是阴雨天,头痛起来寝食难安,非常痛苦,导致陈锦绸必须经常去看医生,服用药品以缓解伤痛。这样前后算起来花费已好几万元,只因单据未保存好,原审时仅主张10264.66元的赔偿金额。当前陈锦绸仍就上述伤痛寻医问药,又产生不少花费。这些花费都是杨清宣造成的,而原审判决只支持了陈锦绸5501.5元,也是不太公平的。陈锦绸也希望息事宁人,对此也就没有上诉。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杨清宣认为其并未殴打陈锦绸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目击证人所做的多份询问笔录可以确认,2013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杨清宣对陈锦绸实施了殴打并致陈锦绸受伤。故陈锦绸要求杨清宣对其因殴打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审根据医疗发票认定医疗费25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杨清宣认为陈锦绸自付的医疗费仅为380元,其余费用由医保统筹支付。本院认为,即使杨清宣的主张属实,但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亦系因陈锦绸个人缴纳社保所得,杨清宣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陈锦绸的伤情、杨清宣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清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清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杨清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