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牌照为渝BH32**的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岸区茶园往长生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茶园花街路口处,该车左转弯时与熊某驾驶的渝BU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涉案的两辆机动车在相撞时,其转向、制动、行驶和灯光性能均正常、有效。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熊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4天不愈,医院诊断其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王某初期为熊某垫付了25500元的医疗费后潜逃。2012年10月30日,熊某在家中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熊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12月24日,本院以(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熊某的亲属杨世敏等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420962.41元,2015年3月3日,王某被捉获归案。同年4月10日,王某和亲属代为赔偿熊某的亲属25万元,并取得熊某的亲属对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捉获经过、户籍资料、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扣留车辆和证件的发还凭证、熊某的病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张××、李××的证言,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附尸检照片),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化检验报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