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红霞、朱红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红霞,朱红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30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涛。被告:周红霞,农民。被告:朱红灵,居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红霞、朱红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红霞、朱红灵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久祥、艾根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霞、朱红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红霞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循环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000元内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朱红灵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被告周红霞在此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嗣后,被告周红霞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第二笔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200001‰计息,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扣缴被告帐户存款后,被告尚余借款29995.72元及自2012年12月21始的借款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周红霞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由被告朱红灵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红霞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为夫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朱红灵为被告周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可循环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000元内的借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发放第二笔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200001‰计息,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等事实。被告周红霞、朱红灵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周红霞、朱红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亦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红霞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循环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000元内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朱红灵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被告周红霞在此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嗣后,被告周红霞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第二笔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200001‰计息,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扣邀被告银行存款帐户后,尚欠原告借款29995.72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周红霞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朱红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未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红霞归还借款29995.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朱红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霞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95.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朱红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水耀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人民陪审员 艾根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