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燕根旺与樊会兵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根旺,樊会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男,汉族,52岁,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旭,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男,汉族,42岁,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号。负责人张喜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维,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23.2元、误工费23984.4元、护理费5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500元,共计190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诉请: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承担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6121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五、六、八、十二、十三、十四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8月8日14时15分许,樊会兵驾驶蒙CGQ×××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2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燕根旺驾驶蒙L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燕根旺、李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会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根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花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鼻骨骨折,6、左侧第4前肋骨骨折,7、左小腿皮肤开放伤,8、口唇、鼻部、眉部、阴茎包皮皮肤开放伤,9、右顶头皮外伤,10、右手及前臂,左腹部皮肤多处挫伤。原告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1136.519元,门诊医疗费3435.36元,支巴音花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500元。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上述门诊医疗费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支外请教授手术费35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属原告私自支出的费用,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1136.519元,被告认为该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认为其有报销的可能。经本院审核,该复印件系复印于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结算联,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致,视为原件,原告未参加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进行医疗报销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2014年上年度2014年上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1.2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2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应为19434元(29930元÷365天×237天)。五、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1.2元,时间按住院天数52天计算,即5262.4元。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40元×52天),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营养费为2080元(40元×52天),因原告构成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燕根旺左胫骨、髌骨、腓骨小头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总则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有关文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残疾赔偿金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5497元×20年×15%=7649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经审核,原告进行鉴定伤残程度所支付费用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其支出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酒精检测鉴定费5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216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出内外固定物费用1300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车辆所有人、投保情况、损失情况:蒙CG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樊会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车损经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实际损失为:14070元,支鉴定费500元。蒙LF××××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燕根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十四、赔付情况:樊会兵给付燕根旺医疗费9000元。判决结果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双方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蒙CG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李花二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原告及李花的赔偿总额平均予以分配。同时,该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理赔款,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保险公司还应按其承担相应赔偿款额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作为蒙CG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在该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作为蒙LF××××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对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92.879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19434元、护理费5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9656.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CGQ×××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40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21250.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赔偿70%,计84875.06元,核减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75875.0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樊会兵(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4070元,鉴定费500元,14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赔偿5771元。(交强险2000元+3771元(14570元-2000元)×30%)。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与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赔偿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70104.06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38元,由被告樊慧兵(反诉原告)负担818元,超标的诉讼费5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燕根旺负担24元,超标的诉讼费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樊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晋瑞燕根旺、李花两案的保险赔偿分配情况:一、保险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蒙CGQ×××号车辆的交强险一份,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二、燕根旺、李花赔偿数额:1、燕根旺:医疗费项下82252.879元(医疗费65092.879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伤残项下107403.4元(误工费19434元+护理费5262.4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2000元)。2、李花:医疗费项下23971.765元(医疗费2229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项下87351元(误工费22468元+护理费2121元+残疾赔偿金58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为106224.644元,伤残项下为194754.4元。三、分配情况:1、燕根旺:医疗费应分配:7743.3元(10000元÷106224.644元×82252.879元)。死亡伤残项应分配:60662.9元(110000元÷194754.4元×107403.4元)。2、李花:医疗费项下应分配:2256.7元(10000元÷106224.644元×23971.765元)、死亡伤残项下应分配:49337.1元(110000元÷194754.4元×87351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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