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世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邵立臣,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丕聪,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魏长山,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志军,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安世新发放贷款3万元、向邵立臣发放贷款3万元、向杨丕聪发放贷款3万元、向魏长山发放贷款3万元,合计1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安世新未能还本付息。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均还本付息。现原告哈尔滨���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世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情况;证据四、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取得贷款。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万元,计1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3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履行偿还义务,安世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安世新欠息金额为15,576元。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安世新、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除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安世新作为借款人未��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权力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关于要求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银行设在本地的分支机构,适用于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世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安世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5,576元;三、被告安世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逾期期间借款罚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4‰计付;四、被告邵立臣、杨丕聪、魏长山、李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吴威审判员 高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