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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阳松,银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阳松,银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9787-3。负责人王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松,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银庆霞,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阳松、银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吴海涛、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松、银庆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阳松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松提供61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阳松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阳松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阳松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阳松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兰花路68号8幢18-5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阳松发放贷款610000元,但被告阳松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阳松逾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15630.5元。被告阳松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银庆霞与被告阳松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银庆霞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的贷款本金581182.33元,利息10009.96元,合计591192.29元;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81182.3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0009.96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17993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阳松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兰花路68号8幢18-5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二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阳松、银庆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阳松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10000元贷款用于其购买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壹个月为还款周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阳松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兰花路68号8幢18-5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阳松发放贷款610000元。被告银庆霞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确认与阳松一起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被告未依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581182.33元,其中已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5620.54元,利息及罚息10009.96元,逾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15630.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79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原告出具的拖欠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阳松、银庆霞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并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松、银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松、银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止2014年10月29日的贷款本金581182.33元,利息10009.96元,合计591192.29元;二、被告阳松、银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81182.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及罚息10009.9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阳松、银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17993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阳松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兰花路68号8幢18-5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阳松、银庆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92元(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阳松、银庆霞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悦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