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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2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农民,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被控妨害公务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3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酒后与其朋友许××、张x秋、秦x云到蓟县商贸街西口圣派嘉华KTV213包间内唱歌,23时许,被告人杨××因情绪激动,将啤酒瓶摔碎,碎玻璃致包厢内电视机及保护罩损坏,在结账时因服务员要求其赔偿,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工作人员报警后,蓟县文昌街派出所民警陈××和王××出警,将杨××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内接受询问,在派出所内杨××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拳头将民警陈××面部杵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杨××赔偿了蓟县圣派嘉华KTV的损失,对被害人陈××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陈××表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刘××、王××、李一×、李二×、许××证言,被害人陈××陈述,现场录像,电话记录,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致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