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北、文化路东金国商贸12层。法定代表人:张俊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凡。被告:薛根坡,男,汉族。被告:赵金亭,男,汉族.被告:赵俊江,男,汉族。原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诺公司)因与被告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鼎诺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鼎诺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出借人李桂兰与本案被告薛根坡签订金额14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由本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金亭、赵俊江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郑州市惠民公证处对上述借款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1)郑惠证民字第816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根坡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后由原告全额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与借款人薛根坡及担保人赵金亭、赵俊江就担保追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三被告相互推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薛根坡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60000元及后续利息50400元(暂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月息1.5%计算),共计210400元;2、请求被告赵金亭、赵俊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河南鼎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1)郑惠证民字第816号公证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日期是2011年2月23日;3、2011年2月23日收据一份,2011年5月22日借据一份;4、转账凭证一份,转款日期为2010年7月6日,转款金额为93000元。此组证据证明被告薛根坡与李桂兰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薛根坡向李桂兰借款14万元,利率为月率1.5%,该款于2010年7月6日出借给薛根坡,转款93000元,其余为现金。被告赵金亭、赵俊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借款合同是以前合同的展期。第二组:1、个人借款需交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河南鼎诺公司在李桂兰和薛根坡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根据与薛根坡的协商,河南鼎诺公司收取5%的担保费,2%的履约保证金,3‰的公证费。该款应在借款前扣除。第三组:1、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由被告赵俊江、赵金亭出具。证明本案另两个被告赵俊江、赵金亭对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责任。2、2012年8月2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李桂兰在债务到期后,多次向薛根坡、本案原告主张债权,后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代借款人薛根坡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告自此取得追偿权。3、2014年4月18日保证书一份,由薛根坡出具,赵金亭担保,2014年3月13日还款计划书一份,由薛根坡出具,赵金亭担保。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薛根坡及另两名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薛根坡承诺在2014年9月12日将借款还清,但到现在一直没有还清。被告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被告薛根坡向原告李桂兰借款140000元,原告李桂兰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薛根坡转款93000元,另外的47000元通过现金交付。2011年1月10日,薛根坡向河南鼎诺公司出具个人借款需交费用明细一份,载明借款人薛根坡借款14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2.3%。代扣费用有担保费¥7000元,履约保证金¥2800元,贷款利息一个月¥3220元,三个月共¥9660元,代扣费用总计¥1946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河南鼎诺公司与李桂兰及本案被告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薛根坡因资金周转向李桂兰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从李桂兰实际交付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赵金亭、赵俊江、河南鼎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赵金亭、赵俊江为河南鼎诺公司提供反担保,即若河南鼎诺公司依据协议为薛根坡债务代偿的,河南鼎诺公司有权选择向赵金亭、赵俊江追偿。河南鼎诺公司保证及反担保的范围为薛根坡根据诺保借字(20110233)第0013号合同向李桂兰借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薛根坡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其它相关费用,河南鼎诺公司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赵金亭、赵俊江追偿。被告赵金亭、赵俊江保证在接到河南鼎诺公司书面还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出借人李桂兰、借款人薛根坡、保证人赵金亭、赵俊江在合同尾处签字并捺指印,保证人河南鼎诺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出借人李桂兰、借款人薛根坡、保证人河南鼎诺公司、赵金亭、赵俊江在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1年2月23日,借款人薛根坡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薛根坡,于2011年02月23日收到出借人李桂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诺保借字(20110223)第0013号)附件。收款人(借款人):薛根坡身份证号:411002197605011039付款方(出借人):李桂兰身份证号:452801194512012325见证人:王小燕身份证号:410211198504011022日期:2011年02月23日”。同日,被告赵金亭、赵俊江分别向河南鼎诺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载明反担保人赵金亭,身份证号411023196110015019,住魏都区前进路33号,反担保人赵俊江,身份证号411023196704012034,许昌县邓庄乡马庄村人,自愿就薛根坡(借款人)于2011年2月23日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诺保借字(20110223))一事做借款人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2日,薛根坡作为借款人,河南鼎诺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桂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期自2011年02月23日至2011年05年22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债务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5、与本《借据》相粘连的《借款合同》与本《借据》同时执行。6、本《借据》作为主合同附件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薛根坡(签字并捺指印)保证人:河南鼎诺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俊江签字)签署日期:2011年05年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根坡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8月26日,河南鼎诺公司代为偿还本金14万元和利息2万元,并由李桂兰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本金壹拾肆万元整,利息贰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收款人:李桂兰2012年8月26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薛根坡、赵金亭向河南鼎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今借鼎诺公司的欠款按以下计划还款,三月底先还款壹万圆整(10000)元,四月底还款壹万圆整(10000元),计划六个月还清欠款。具体还款金额以打的收据条为证。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9月12日,为期六个月。如果违约有担保人代替还款(担保人:赵金亭)。我完全接受王永凡为鼎诺公司的委托人催要该公司的欠款。保证人:薛根坡担保人:赵金亭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8日,薛根坡向河南鼎诺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兹有保证人薛根坡现保证于2014年5月31日以前,保证把欠鼎诺公司的贷款按还款计划先还款贰万元整。如到期未能兑现,把下列抵押的七一路政府院七号楼中单元三楼西户房子的房产所有权证过户到担保人赵金亭的名下。过户后,欠款有担保人赵金亭代还。如果能按期兑现仍然按原还款协议执行”。2014年5月31日,被告薛根坡向原告河南鼎诺公司归还利息2万元。被告薛根坡对原告河南鼎诺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鼎诺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为薛根坡向出借人李桂兰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河南鼎诺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河南鼎诺公司预先扣除利息9660元,应按实际数额130340元计算借款本金,加上原告河南鼎诺公司代为偿还的利息2万元,追偿的基数应为150340元及其利息;原告河南鼎诺公司代扣的履约保证金2800元,应当充抵利息;被告赵金亭、赵俊江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河南鼎诺公司要求被告薛根坡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其后续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超过实际应偿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金亭、赵俊江作为反担保人,原告河南鼎诺公司要求被告赵金亭、赵俊江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根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5034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和充抵履约保证金2800元)被告赵金亭、赵俊江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6元,由被告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连带负担4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薛根坡、赵金亭、赵俊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昌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文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