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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飞酷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飞酷模具有限公司,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60号原告苏州市飞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8号楼220/320。法定代表人胡中田,总经理。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为忠,总经理。原告苏州市飞酷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酷公司)与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丽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酷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各种型号的磨具类工具,货款总额为8546元。原告分五次将相应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送货后三个月付款,现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且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4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4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更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汉斯公司结欠原告飞酷公司货款854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飞酷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汉斯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汉斯公司,原告飞酷公司要求被告汉斯公司支付货款854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飞酷模具有限公司货款85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飞酷模具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飞酷模具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苏州市飞酷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