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湘依路“常德津市牛肉粉店”,采取用砖头卡住撑开的两扇玻璃大门,然后从门缝处爬入该店内,其首先来到该店二楼被害人罗某夫妇居住的房间内,从房间桌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盗走现金270元,后来到隔壁房间准备继续盗窃时,被睡在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发觉,被告人谢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所盗现金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巧兰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罗某、陈某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对案笔录,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登记保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