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逢元与翁寿珠、郑良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逢元,翁寿珠,郑良全,翁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逢元,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寿珠,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郑良全,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告翁寿珠之夫。被告翁寿梅,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王逢元诉被告翁寿珠、郑良全、翁寿梅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寿珠、郑良全、翁寿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逢元诉称,被告翁寿珠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翁寿梅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翁寿珠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翁寿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翁寿珠、郑良全、翁寿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10月15日,被告翁寿珠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翁寿珠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及被告翁寿梅担保的事实。3、被告翁寿珠、郑良全、翁寿梅家庭人员户籍登记证明,证实翁寿珠、郑良全系夫妻关系及翁寿梅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因被告翁寿珠、郑良全、翁寿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人员户籍登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出现“70000万元”属于笔误,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告方只认定借款为70000元;借条虽有瑕疵,但能够体现借贷过程。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翁寿珠与被告郑良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翁寿珠向原告王逢元借款70000元;被告翁寿梅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未约定。借款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后,原告王逢元认为,保证人翁寿梅家庭经济困难,其请求撤回对被告翁寿梅的起诉,不要求被告翁寿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逢元与被告翁寿珠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寿梅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王逢元已申请撤回对被告翁寿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过高,可按本地实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翁寿珠、郑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逢元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准,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王逢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翁寿珠、郑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树连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