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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增雨与李红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雨,李红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范增雨,经商。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业,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宝锁。原告范增雨诉被告李红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21时40分,被告李红业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职教中心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胡勤超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勤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40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共计6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6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损21895元;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4、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2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本应经物价鉴定部门定损后就近维修。事实上被告的车辆在没有经鉴定部门定损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将车辆提走,也没有就近维修,反倒向原告主张高达34000元的车损及5000元施救费用,数额明显过高,且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告的要求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车损发生后本应及时定损、就近维修,避免人为扩大损失,然后主张有法律依据的合理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被告李红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1时40分,被告李红业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职教中心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胡勤超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勤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清河县交警队委托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清价事字(2015)第07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证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1,8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2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原告范增雨。冀E×××××小型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红业与胡勤超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三份证据亦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1,89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人民币27,595元。冀E×××××小型轿车本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的损失,以减轻责任方的责任。因被告未给涉案车辆办理交强险,该2000元应比照交强险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后,再按主次责任确认损失额,责任的分担按以往区分标准按3:7分责为宜。故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李红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则被告另外应赔偿原告(27595元-2000元)×70%=17,91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数额,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增雨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9,916.5元;二、驳回原告范增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被告李红业担负534元,原告范增雨担负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