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鲜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是驾驶员,早出晚归,被告经常猜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2010年两次分别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子女小,极力挽回这桩婚姻,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二人已分居长达数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9日在阆中市保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6日婚生一子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务工,购买保宁镇杨天井街100.75平方米房屋一套。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交流较少,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国家公房租赁合同、(2010)阆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