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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善诉被告蔡士明、纪家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善,蔡士明,纪家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许建善(系南京市江宁区金联管业经营部个体业主),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谢玲,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士明,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柴家营***号。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家银,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原告许建善诉被告蔡士明、纪家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蔡士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家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善诉称:2014年3月15日,其经被告纪家银介绍认识做工程的被告蔡士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蔡士明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合同价款220520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如到期未付款,余款按月息5%计算,纪家银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自2014年3月20日起,其陆续向蔡士明工地供货,实际供货279751元,扣除两次退货款项,蔡士明共欠其货款234805元。其多次催要,但均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蔡士明支付其货款23480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480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纪家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士明辩称:1、对原告许建善主张的货款其不予认可,其仅认可其签字的2014年3月20日、4月4日票据、严号签字的2014年5月2日、5月6日、12月7日票据,合计204496元,扣除已经退货的价款44946元,尚欠159550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最后一笔送货是2014年12月7日,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被告纪家银辩称:原告许建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许建善与被告蔡士明之间的货款数额其不清楚;其不认可承担担保责任,其只是带蔡士明去找许建善,其系介绍人而非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许建善(供方)与被告蔡士明(需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镀锌管、法兰、蝶阀、闸阀、消火栓等货物,价款共计220520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如5月10日到期无法结清,余款按月息5%计算,直到结清止。被告纪家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许建善于2014年3月20日向蔡士明供应了197790元的镀锌管、法兰,于2014年4月4日供应了3800元的法兰、闸阀,于2014年5月2日供应了110元的焊管,于2014年5月6日供应了1060元的焊接弯头、焊接三通、螺丝,于2014年12月7日供应了1736元的镀锌管、法兰、焊管、闸阀,共计204496元。上述发货清单上有蔡士明和蔡士明工作人员严号的签字。后蔡士明向许建善退货44946元,尚欠159550元未支付。2014年7月29日、8月12日,许建善两次通过电话向纪家银催讨债务,纪家银表示会帮其联系蔡士明。庭审中,原告许建善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18日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张祝华。许建善称当时其将货物送到了蔡士明的施工工地,将货物交给了蔡士明的工作人员张祝华,张祝华也系蔡士明的岳父。蔡士明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手下没有叫张祝华的工作人员,其也没有收到许建善的上述货物。原告许建善还提交了2014年3月26日、5月10日、5月13日的发货清单,许建善称收货人系严号,严号在发货清单上以蔡士明名义签字。蔡士明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上述货物,其也询问过严号,严号也称从未在发货清单以蔡士明名义签字。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善与被告蔡士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建善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蔡士明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蔡士明辩称其仅认可欠许建善159550元,对没有其和严号签字的发货清单其均不认可。许建善提供的部分发货清单上仅有张祝华的签字,而许建善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祝华系蔡士明的工作人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士明已经收到了该部分货物。许建善提供的另外部分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姓名无法辨认,许建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士明已收到该部分货物。蔡士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许建善要求被告蔡士明支付货款234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余款按照月息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蔡士明辩称原告许建善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最后一笔送货是2014年12月7日,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货款结清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逾期则应当计算违约金,至于最后一笔货款的违约金可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故对原告许建善要求被告蔡士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纪家银辩称其系介绍人而非担保人。但纪家银在合同上明确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纪家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纪家银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许建善要求被告纪家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家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士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建善货款15955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7814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36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被告纪家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建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9元,由原告许建善承担1469元,由被告蔡士明、纪家银承担1820元(此款已由原告许建善垫付,被告蔡士明、纪家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