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谢胜军、黄蜜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谢胜军,黄蜜蜜,李冰,项颖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周重阳。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委托代理人:黄淑璇。被告:谢胜军。被告:黄蜜蜜。被告:李冰。被告:项颖莉。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谢胜军、黄蜜蜜、李冰、项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胜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黄蜜蜜、李冰、项颖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谢胜军、黄蜜蜜、李冰与原告签订浙鹿商银松台(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80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谢胜军,借款额度为15万元,使用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蜜蜜、李冰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项颖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谢胜军与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谢胜军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8.400006‰。被告谢胜军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日,被告谢胜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2110.4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6日为300.08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2.600009‰。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10.4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复利为300.08元,之后的复利以2110.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000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6000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蜜蜜、李冰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项颖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8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谢胜军、黄蜜蜜、李冰、项颖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叶 醒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