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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铖与被告毛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铖,毛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王铖(未到庭),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海军,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地址: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中路。机构代码:68607992-0负责人李晓雄(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铖与被告毛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铖法定代理人王海军、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毛伟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毛伟斌驾驶甘LK4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城关镇北巷子北口处,撞上正在道路上玩耍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603.54元,被告毛伟斌支付9500元。2015年1月10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5)第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伟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93元;出院后骨折恢复期需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4300元。先后花交通费497.50元。被告毛伟斌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保险。现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603.54元,住院护理费1750.60元,出院后护理费84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4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4300元,计8305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伟斌赔偿。被告毛伟斌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毛伟斌垫付住院医疗费9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办理第三者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愿依法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毛伟斌驾驶甘LK4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城关镇北巷子北口处,撞上正在道路上玩耍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603.54元,被告毛伟斌支付9500元。2015年1月10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5)第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伟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93元;出院后骨折恢复期需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4300元。先后花交通费497.50元。被告毛伟斌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其损失医疗费10603.54元,住院护理费1750.60元,出院后护理费84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4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4300元,计8305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伟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静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17、83、195号鉴定书,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伟斌驾驶的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撞伤了在道路上玩耍的原告,被告毛伟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毛伟斌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毛伟斌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铖的损失医疗费10603.54元,住院护理费1750.60元,出院后护理费52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4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4300元,计77904.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6407.90元,剩余11496.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70%即8047.58元,原告王铖监护人王海军自负30%即3448.96元。二、原告王铖返还被告毛伟斌垫付款95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王钺负担520元,被告毛伟斌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司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