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被告的花言巧语蒙骗,被告的种种劣迹,使我苦不堪言,饱受折磨,2014年5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娘家陪嫁有42寸彩电一台(已损坏),4床被子,17000元现金已花光。无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时常不回家,未尽丈夫职责。原告在2013年8月份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岱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王小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孩子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8月份起至王小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按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同期农民年纯收入的30%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限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自该日止的抚养费,自该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婚前嫁妆42寸彩电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