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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洪成与淮安诚利达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张洪成,工人。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诚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诚意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林镇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成与被告淮安诚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诚利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诚利达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并缴纳了保全费用。本院依法对被告诚利达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马泽,被告诚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成诉称:2004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未给原告年休假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41048元,加班费7010元,年休假工资4044元,代通知金1450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补足到退休时医保费用8784元。以上共计64336元。被告诚利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故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被告单位愿意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其日常工资和加班费,其再主张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费、补足医保费用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诚利达公司系1999年8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洪成于2004年6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生产线工作岗位。原告上班平时中午、晚上经常加班,正常情况每周休息一天。上班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20日,仲裁委以超过5日受理期限而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466元。其中,3月份工资表显示:正常上班时间工资1206元,计时加班工资118元,实际领取10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考勤表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给付数额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赔偿金,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补发加班费、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独生子女费、补足医保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律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自施行之日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0262元(7年*1466元)。因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已经连续签订三次以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连续订立固定限期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2008年1月1日)后续订立固定限期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被告之间仅签订二次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补足加班费问题,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反映(如:2014年3月份,原告正常上班时间工资1206元,加班工资118元,实际领取1066元),原告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诚利达公司虽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没有足额支付,综合分析原告工作时间、被告已付加班费情况,酌定被告诚利达公司再补发原告加班费合计11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独生子女费、补足医保费用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均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诚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成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共计11362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诉讼保全费565元,由被告淮安诚利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徐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