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珠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珠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珠仔,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珠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珠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27日,被告龙珠仔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秩堂信用社借款63400元,约定月息18.3‰,1996年4月1日到期,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09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60元及部分利息,余借款本息未偿还。2006年12月30日,被告龙珠仔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秩堂信用社再次借款68300元,约定月息8.58‰,2011年12月30日到期。截止2015年被告偿还本金39000元及部分利息,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4580.35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金融借贷的合法企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5年3月27日被告龙珠仔向原告借款63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8.3‰,于1996年4月1日到期。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龙珠仔向原告借款68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8.58‰,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4、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单,被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出庭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27日,被告龙珠仔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秩堂信用社借款63400元,约定月息18.3‰,1996年4月1日到期,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09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60元及部分利息,余借款本息未偿还。2006年12月30日,被告龙珠仔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秩堂信用社再次借款68300元,约定月息8.58‰,2011年12月30日到期。截止2015年被告偿还本金39000元及部分利息,余借款本息未偿还。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单,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珠仔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龙珠仔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珠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珠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1140元、利息163440.3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1日),本息合计244580.35元,后期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龙珠仔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