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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三妹、马三妹,女,生于1965年9月11日,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我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省建二公司家属院大门口门房内向孙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孙某手中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3克,从马某某裤子右口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孙某的陈述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毒品鉴定书;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