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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细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诉被告李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李某,陈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细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包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延平,阜新市海州区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包某诉被告李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年租金2.5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收取下一年租金时无法联系到二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3.75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包某将坐落于厂房租给李某,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2.5万元,一年一交(本年提前两个月交下一年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机器设备运至厂房。被告交纳了一年租金2.5万元后拒绝交纳2013年7月1日后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厂房出租合同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厂房出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房租款的利息,自应交房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间的坐落于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某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75万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丽彤审 判 员  钟爱华人民陪审员  关智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