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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甲),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07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潘某甲、潘某乙(二人在逃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等工具窜至内乡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下午3时许,三人窜至内乡县城关镇维多利亚小区北侧王某某家,趁无人在家之际,被告人李某、潘某甲翻墙入院,剪断门锁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000元及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35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电脑配置清单,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主动全部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