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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梓潼县兴旺汽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县兴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梓潼县兴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桥建设与被告兴旺汽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大、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书》一份,承租了原告位于梓潼县长卿镇门面房7间作经营使用,租期三年,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缴清了三年租金,双方已经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已于2015年3月11日期限届满。原告已先后向被告发出通知和律师函,要求限期返还承租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承租的位于梓潼县长卿镇的房屋7间,并支付租赁期届满后的占用费至房屋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占用费为10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旺汽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是事实,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租赁价款以及租赁期已届满均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到期后被告享有有限承租权,原告表示租赁期满后仍然要出租,而被告也表示要继续承租,双方只是在价格上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大量装修,投入巨大,如果原告不出租给被告,将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综上,被告没有违约,只是在主张优先承租权,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重新订立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位于梓潼县长卿镇的门面房七间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租金为9000元每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租金27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后被告经过原告允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用于汽车销售经营。合同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因租赁问题发生争议,就是否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未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主张优先承租权而不予返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并支付租赁期届满后占用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场地承租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收条、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租赁期间满后,双方就是否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到期的租赁房屋。优先承租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权。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是本案中,被告对优先承租权的理解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租赁期届满后就理所应当与其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即使租赁期届满双方未就是否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协议,也拒不返还房屋,这种做法显然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使优先承租权必须要符合“同等条件”,“同等条件”具体指房屋租赁的用途、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只有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权。故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只有在返还原告房屋后,在原告继续招租中以同等条件优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房屋的权利。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付,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且无据支持,故按照市场价格以1250元每月支付为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押金2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兴旺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路桥建设公司的门面房屋七间;二、原告路桥建设公司退还被告兴旺汽贸公司租赁房屋押金2000元;三、被告兴旺汽贸公司按每月1250元向原告路桥建设公司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占用门面房屋的费用直至返还门面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路桥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兴旺汽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