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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鑫与雷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雷祥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48号原告:黄鑫,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雷祥志,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黄鑫与被告雷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诉称:被告由于缺乏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借给原告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祥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雷祥志与原告黄鑫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雷祥志向原告黄鑫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2014年3月2日原告黄鑫向被告雷祥志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8400元。庭审中原告黄鑫表示已经将1600元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只汇了18400元本金。至原告2015年1月28日起诉时,被告雷祥志未偿还该笔借款。现由原告黄鑫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鑫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原件、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祥志向原告黄鑫借款,借款本金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000元,但原告黄鑫已经将利息16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20000-1600=18400元认定本金。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黄鑫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祥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鑫借款本金184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18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祥志负担260元,原告黄鑫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