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余道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余道琴,杨从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80号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昌银,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涛,该村民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先红,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余道琴。第三人杨从宽(系被告余道琴之夫)。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诉被告余道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杨从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村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聂先红、被告余道琴、第三人杨从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村诉称,2012年7月2日,大桥村与余道琴签订了一份《大桥村2012年养鱼承包合同》,约定余道琴承包大桥村14.23亩的水塘(该水塘位于大桥村一、三、四组及八分山部分水系连接汤逊湖进出通道处)。承包费1000元/年。承包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底,承包到期后,余道琴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也没有继续缴纳承包费,仍占用该鱼塘继续进行渔业养殖。大桥村多次向余道琴提出要求收回上述水塘,但是余道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大桥村所有的14.23亩水塘。现起诉要求:1、余道琴返还到期后所承包的面积约14.23亩水塘,将所承包的大桥村水塘恢复原状;2、余道琴支付拖欠大桥村两年的承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余道琴承担。对于余道琴可以按照武汉市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100222.5元。被告余道琴辩称,我是1985年开始承包的,鱼塘面积不止14.23亩这么多,我同意返还。不是我填塘的,不能由我恢复原状。拖欠的承包费,不是我不交,我交过多次,是村里不收。2013年鱼被冲走、2014年鱼被污水管的污水污染全部死掉,损失十几万元。承包鱼池的不止我一家,为何村里只要求我返还鱼塘,是我去年电视问政后对我进行打击报复。大桥村请求的三项主张,我一项都不予认可。我同意积极配合退还鱼池,但是我原来投入的一些设施,要求村里给予补偿,即补偿300个平方的房子及80万元。第三人杨从宽述称,我的鱼池承包了30年,我上面的鱼池被别人霸占了,找了村里多次不能解决此事。2012年村里将我鱼池的电断了,城管的将我的厕所推了,村里要我的鱼池可以,我不是不配合,2013年我的鱼池也被淹了,年底污水管网又建立在我的鱼池上面。通过电视问政后,才解决了污水的事情,我们两夫妻的生活来源就是鱼池,村里要征用土地我们可以配合。2013年大桥村的处理方案是补偿我26万元,因为鱼池的埂子及水污染补偿的事情没有谈,所以补偿的方案就没有谈成。我的意见是补偿32万元加补偿房子的实际面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大桥村(甲方)与余道琴(乙方)签订了一份《大桥村2012年养鱼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精养鱼池--亩,承包给乙方养殖,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承包利润每亩---元,共交利润壹仟元整,一次性交清。2、本合同承包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4、乙方在承包期限内,甲方提供的各种设施及鱼池,乙方有义务维护和维修;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乙方无条件积极配合,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一定经济补偿。5、合同期满,在圆满履行上年承包合同基础上,再由双方共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可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继续承包协商一致,大桥村多次要求收回余道琴承包的该鱼池,但是均协商无果,大桥村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余道琴与杨从宽系夫妻关系,余道琴承包的大桥村鱼池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村和平农庄往北,李纸公路以西,铁路以东,属于大桥村一、三、四组及八分山部分水系连接汤逊湖进出通道。从1986年开始,余道琴、杨从宽夫妻即承包,在承包过程中,其对鱼池护坡、涵闸、明沟、电线等均有一定的投入,并在鱼池边上做了一个守鱼用的平房,其原始承包面积为17.29亩,后因故被填3.06亩(17.29亩-14.23亩=3.06亩,大桥村陈述是余道琴所填,余道琴陈述是他人所填),现存面积14.23亩。2012年度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继续签订合同,余道琴继续占有使用该鱼池,大桥村未收余道琴的费用。此后,因为面源性污染导致其鱼池的鱼死亡,余道琴上访并上了电视问政,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大桥新区办事处于2015年1月5日补偿给余道琴、杨从宽夫妇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大桥村同意在收回鱼池后,补偿余道琴、杨从宽夫妇100222.5元,余道琴坚持补偿80万元加300平方的房子,杨从宽坚持补偿32万元加房子的实际面积,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桥村提交的余道琴的身份信息资料、大桥村2012年养鱼承包合同、2015年1月5日的收条、大桥村关于余道琴承包鱼池情况说明、关于余道琴承包鱼池信该问题的情况说明、地图、最新鱼池补偿标准;余道琴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房屋拆迁及附属设施等丈量清理表、信访事项告知单等证据证实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笔录,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桥村与余道琴签订的《大桥村2012年养鱼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就鱼池继续承包达成一致意见,余道琴继续占有使用承包的鱼池,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大桥村作为鱼池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余道琴返还鱼池,余道琴也有义务将承包的鱼池返还给大桥村,因为现存的水面为14.23亩,该部分据实返还,余下的部分因故被填,虽然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意见,但是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限内,甲方提供的各种设施及鱼池,乙方有义务维护和维修”,因此,余道琴在承包期内负有保护鱼池完整的责任,现鱼池部分被填,余道琴则负有恢复原状为水面的责任,大桥村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就鱼池继续承包达成一致意见,余道琴继续占有使用承包的鱼池,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该费用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承包利润的标准即每年1000元确定,现大桥村要求余道琴支付20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道琴、杨从宽提出的补偿问题,由于双方的意见相差较大,同时关于补偿须在鱼池返还后才具有协商补偿的基础,因此,双方可以就补偿问题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考虑到鱼池的腾退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确定返还鱼池的时间为30日。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道琴将位于大桥村一、三、四组及八分山部分水系连接汤逊湖进出通道处的承包鱼池返还给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其中现存的14.23亩水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余下被填的3.06亩鱼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恢复为水面予以返还。二、由被告余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鱼池逾期占有使用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世民审 判 员 周高潮人民陪审员 朱定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