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饶垂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饶垂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宇华,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01056724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饶垂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晏九根,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饶垂福,工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某诉被告饶垂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宇华、委托代理人杨泽寿,被告饶垂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九根、饶垂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07月0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父亲吴宇华的带领下前往被告位于万年县现代城的早餐店用餐,因被告随意将装有开水的铝合金锅放在店内地面上,造成原告的脚被烫而往后坐进锅内,致使原告臀部、躯干部等处大面积烫伤。之后,原告被父亲吴宇华立即送往万年县中医院急救。原告因伤势严重,遂于当日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身体体表40%--49%烧伤,多处烧伤至少一处三度烧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08月11日原告结束治疗出院,于2014年10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210.53元,并要求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垂苗辩称:原告被烫伤的原因系其法定代理人不顾原告系不能独立行动的未满两周岁的幼童的事实,擅自一人到异地购物,将原告一人丢在店内餐厅的过错行为引起,被告在此伤害过程中无过错行为,因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害的全部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能亲自或委托他人告知其困难,被告愿意依照法律上“无过错赔偿”的原则及人性化的理智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继续给予原告合情合理的赔偿和帮助,并且被告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另外,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宇华邀集亲属及不明真相的村邻三、四十余人两次围攻被告,导致被告被迫关闭早餐店外出躲避,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和神经衰弱,身体感到多处不适的疾病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并且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号证据)万年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万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第二组:万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对吴宇华的(3号证据)《询问笔录》及对赵敏的(4号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早餐店内被开水烫伤的事实。第三组:(5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31952)、(6号证据)《出院证明书》(住院号:131952)、(6号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号:131952)复印件各一份;(7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14101606号)复印件一份,(8号证据)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万中鉴(2014)临鉴字第7-020号)一份。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结果以及受伤害程度等事实。第四组:(9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No.0006841646)》、(9号证据)《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发票号:0006841646》、(9号证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8570789)》各一份;(9号证据)万年县人民医院《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1685420)》一份,(9号证据)万年县中医院《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17284030)》一份,(9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8855639)》、(9号证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8914091)》、(9号证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9060797)》、(9号证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9311901)》、(9号证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8918939)》、(9号证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8907757)》、(9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流水号:54953471)》、(9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流水号:54928340)》、(9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流水号:54953471)》、(9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流水号:54909394)》各一份、(9号证据)北京市帝思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4769017)》一份、(9号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9762664)》、(9号证据)《取药清单55514260》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0号证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09751538)》、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10号证据)《江西省上饶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1380638)》、(10号证据)《江西省上饶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1380640)》各一份、(11号证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发票号码:33559614》、(11号证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发票号码:33559614》、(11号证据)《江西省公路客运车售发票(发票号码:79489266)、(11号证据)《江西省公路客运车售发票(发票号码:79489267)、(11号证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发票号码:33520797》、(11号证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发票号码:33509102》、(11号证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发票号码:45983089》、(11号证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发票号码:33541212》各一张,(11号证据)《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发票号码:65209330)》、(11号证据)《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发票号码:31964658)》、(11号证据)《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发票号码:30160508)》、(11号证据)《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发票号码:30160509)》各一份;(11号证据)吴教敏出具的包车收据一张。上述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及实施鉴定的事实以及为治疗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和鉴定费用数额等事实。另外,原告当庭提供了(12号证据)事发现场模拟图片一组共12张,拟证明当时事件发生的现实情况。被告提供了证据材料如下:1、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事发店面的事实。2、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每天经营收入可以超过1,000元。3、支出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开餐馆的具体支出。4、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缴纳租金12,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吴某对被告饶垂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只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二、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支出清单所列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四、收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且收款单位与出租方名称不符,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饶垂苗对原告吴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吴某提供的四组证据中的1号、2号、4号、5号、6号、10号、11号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二、对第3号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谈话是事实,但其内容与现实经过不符,原告烫伤原因按照常理是其脚打滑所致;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结果较重,但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因8号证据所依据的是7号证据作出,故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应扣除农保报销金额,报销部分自然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性;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部分异议,认为照片摆拍的锅比实际要大,其摆拍的位置并非事发时锅所在的实际位置即灶台脚下;对锅盖盖在锅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就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方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材料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复印件,上述两项证据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方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上述两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方提供的3号、4号证据材料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虽然被告对3号证据材料烫伤原因有异议,但该书证证明2014年07月0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早餐店内遭受开水烫伤的事实与被告人认可的4号证据材料所载事实可以相互应证,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早餐店内受伤害的事实,因此上述两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方提供的5号、6号证据系医疗机构依职权作出就原告的就医行为及治疗结果等事实予以说明的公文书证,上级医师及经治医师已签名确认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被告对5号、6号证据材料也予以认可,且此5号、6号证据材料可与本案3号证据所载就医事实相应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就医过程及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行为,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方提供7号、8号证据材料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其鉴定结论所依据之事实与5号、6号证据可相互应证,被告虽然提出鉴定结果偏重的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此7号、8号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材料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商业购物发票均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其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9号证据中就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相关农保报销费用,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该号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金额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10号和11号证据,虽然被告对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本院在对11号证据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时发现其中的《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发票号码:30160508)》、《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发票号码:30160509)》乘坐日期均为2014年09月01日,即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无法与9号证据中原告出院后返院在门诊就诊的期间相应证,且为连号发票,不符合常理,故此两连号出租车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11号证据中关于包车费用的收条虽然是便条形式,但所载内容与5号证据的出院时间相一致,11号证据材料中也未发生同一时间南昌至万年的返程费用,且金额与万年当地包车费用相当,因此具有真实性,加之被告对11号证据并无异议,故此收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10号、11号证据除《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发票号码:30160508)》、《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发票号码:30160509)》外,足以证明原告因医疗、鉴定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金额的事实,上述两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中的一组十二张现场还原照片系未经被告同意且为事后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除盖锅盖的一张承认外,其余皆不予认可,故该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系事发当时商铺的实际经营业主,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事实,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吴某在其父吴宇华的带领下前往位于万年县现代城17号楼由被告饶垂苗夫妇经营的早餐店内就餐。进入早餐店后,原告之父吴宇华进入该店厨房去取茶叶蛋,原告随之进入厨房。在原告父亲取茶叶蛋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入被告灶台边摆放的装满开水的钢精锅内,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万年县中医院急救,后因病情危重于2014年07月01日12时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身体体表40%--49%烧伤,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2014年8月11日,原告烧伤创面基本愈合,被允许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472.18元,其中被告垫付15,000元整。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万年县人民医院门诊对少许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治疗,并采取订购医用衣裤的必要措施对新愈合创面进行保护,期间共花费门诊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7,442.6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早餐店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营业时服务人员一般只有夫妻二人。被告称其灶台和主要营业场所即客户用餐处采取了用玻璃隔离的安全措施,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用于制作早餐、烧开水和煮茶叶蛋的厨具及成品、半成品均安置在灶台附近,因为人手不够,被告默许图方便的客人进入厨房从煮锅内自行取用茶叶蛋。事发时,用于烧开水的钢精锅放置于灶台下,装茶叶蛋的钢精锅在灶台上。又查明,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宇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原告吴某年满一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认可的书面证据材料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力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法定监护人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事发时年龄仅为1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吴宇华疏于对原告的照看,致使原告进入危险场所,导致原告被灶台旁装满开水的钢精锅烧伤的事故发生,故原告法定监护人吴宇华实施的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置于危险环境中而疏于对原告的看护的行为是导致原告遭受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且此过失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害,因此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先行危险行为和主观上的过失是发生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餐馆经营者应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在餐馆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疏于管理,导致在原告进入具有危险因素的灶台旁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提醒其监护人注意或者主动阻止原告靠近的必要防护手段,使得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安全未得到有效保障,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对自己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原告受伤害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威胁打砸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欲反诉的被告并非本案原告,因此不符合反诉条件,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所主张之权利应另案处理。对原告吴某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9,616.28元(住院费92472.18元+门诊费7,144.10);2、护理费核定金额为3,567.00元(41天×87元/天);3、营养费820.00元(41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41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70,248元(8,781元/年×20年×40%);4、交通913.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6、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8884.38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垂苗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56665.31元(188884.38元×3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41,665.3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饶垂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12元,被告饶垂苗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36×××14,开户银行为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骏审 判 员 方文献人民陪审员 蔡灯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