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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某,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生育两个孩子,2007年7月1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程某某缺席亦未答辩。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缺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孩子。2007年7月12日补办结婚证。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双方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