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晓璐、李维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晓璐,李维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璐。被告:李维乾。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晓璐、李维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璐、李维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璐、李维乾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晓璐以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向原告典当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签发当票,并按照被告指定账号转96800元、支付现金3200元。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晓璐、李维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陈晓璐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晓璐、李维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璐、李维乾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晓璐、李维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1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月利率0.46%,月综合费用2.7%,被告陈晓璐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号楼×××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陈晓璐、李维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及借款本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期满后未结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借款余额每日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陈晓璐出具当票,载明被告陈晓璐以其坐落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号楼×××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作为当物,典当金额为1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职工杨红星账户向被告李维乾账户内转款96800元。同日,被告李维乾、陈晓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借款10万元,其中现金3200元,剩余借款96800元已委托原告转至被告李维乾账户。另查,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陈晓璐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号楼×××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252**号。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按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收取被告一个月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月综合费用及利息27200元,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信息查询、当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璐、李维乾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晓璐、李维乾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信息查询相印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李维乾发放借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晓璐、李维乾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晓璐、李维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陈晓璐、李维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当票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故被告李维乾、陈晓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又因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二已被告按月费率2.7%、月利率0.5%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计算为3200元,故该数额3200元应自上述二被告应支付利息数额中扣除。被告陈晓璐、李维乾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自愿以被告陈晓璐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号楼×××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陈晓璐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号楼×××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晓璐、李维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璐、李维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3200元);二、原告对被告陈晓璐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号楼×××室(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陈晓璐、李维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