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池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王某,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池园饭店经营者。因本案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12月1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10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关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池某及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池某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在沙河口区机车厂门前,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克。2、被告人池某于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在沙河口区兰田街23号1-4,以48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侦查机关从王某身上缴获从被告人池某处购买的白色晶体2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白色晶体共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5日晚,在沙河口区兰田街23号1-4,以300元的价格向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侦查机关从关某家中缴获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关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在沙河口区兰田街23号1-4室,三次容留池某、王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某对该节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池某与王某关于该节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供述一致,而辩护人未提供证据对其辩护意见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介绍贩卖毒品,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某为赚取毒品吸食而从事毒品贩卖,且被告人王某两次购买毒品都只与被告人池某联系购入,而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池某通话记录只证实被告人池某与王某及其他人曾有通话,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池某系初犯,有认罪和悔改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池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是介绍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认定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关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定罪,认定原审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考虑池某、王某、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池某提出量刑过重,是介绍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池某多次供述贩卖毒品事实,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池某为赚取毒品吸食而从事毒品贩卖的事实,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丽倩(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