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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男,1956年出生。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出诉,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滕××酒后驾驶白色丰田汽车欲送其朋友高××等人回家,驾车沿牡丹江市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路平安街路口东侧时被夜查巡逻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查处。经鉴定,滕××血液中乙醇含���为176.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滕××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高××的证言笔录,滕××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