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梅与被告李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梅,李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864号原告孙金梅,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被告李贺平(又名李和平),男,成年,满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女,成年,汉族,满城县。原告孙金梅与被告李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梅诉称,2013年7月,被告通过他人找到我,并与我达成了加工工具包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我将加工好的工具包交由被告后,被告再将加工费给付我。我如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将加工费及时给付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加以拖延,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加工费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李贺平辩称,原告负责加工的工具包,因厂家验收不合格后被退回,我要求原告修改。当时原告父亲车祸,原告只修改了一小部分,其余的我找她多次,她都无暇顾及,让我自己想办法修后我只好找他人修改,并支付3460元修改费。要求原告负担该笔费用,但我不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订立加工工具包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工具包,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石井加工费2000元正北台于村李和平”。后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改加工费。庭审中,被告以部分工具包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并提供证人李三平、李继珍的书面证言,易县日兴旺服务加工厂证明为证,证明由该三方为其修改工具包及支出的相应修理费。原告不认可,称被告收货时,说不合格,原告修改,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工具包是合格的。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加工供的工具包质量不合格,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负担修理费主张未提出反诉,其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金梅加工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群审 判 员 袁 诚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