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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华与被告陈小强、庄亚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华,陈小强,庄亚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郭德华,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强,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庄亚涛,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楼。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德华与被告陈小强、庄亚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华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华诉称,2015年1月16日15时32分,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汤买赵村南北水泥路十字路口,王秀申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小强驾驶的豫QB86**号货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申负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豫QB8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庄亚涛,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事故时,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32分,原告郭德华乘坐王秀申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汤买赵村南北水泥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摔倒时,与被告陈小强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B86**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郭德华及王秀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德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德华被送入西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7日,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5122.60元。2015年4月20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德华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郭德华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郭德华与被告庄亚涛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庄亚涛赔偿郭德华30000元;2、郭德华收到庄亚涛30000元赔偿款后,撤回对庄亚涛、陈小强的起诉,不再要求庄亚涛、陈小强负担诉讼费用;3、庄亚涛、陈小强放弃对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追偿,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全部归原告郭德华所有。另查明,1、被告庄亚涛是豫QB86**号货车的车主,陈小强是其雇佣司机;2、豫QB86**号货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王秀申放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赔偿其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协议书、收据、声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强驾驶豫QB86**号货车与原告郭德华乘坐王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陈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德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小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陈小强是被告庄亚涛的雇佣司机,陈小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庄亚涛华承担,又因豫QB86**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122.60元;2、护理费1470.1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22天);3、误工费2399.17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年×93天);4、残疾赔偿金55460.83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1%×19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452.77元。因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郭德华已与被告庄亚涛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华伤残赔偿75330.1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计85330.17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因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秀申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赔偿任何损失,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事故时,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因该项辩称不符合农村��民刚满六十周岁仍从事体力劳动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其他合理意见已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德华各项损失85330.17元。二、驳回原告郭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用700元,计2270元,由原告郭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驰审判员 陈清友审判员田付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泳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