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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郑某某,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4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双方在被告家里生活,夫妻感情融洽,但被告赌博之后,夫妻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未承担起父亲和家庭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缺席庭审,至今失联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男孩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男孩黄某乙的出生情况。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4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因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等问题,双方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等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黄某乙年纪尚小,自幼由母亲照顾,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男孩黄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承担男孩黄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偏高,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可按月支付男孩黄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男孩黄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应支付给原告郑某某男孩黄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男孩黄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林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