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冉开英、人民陪审员杨晓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初同居生活,198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丁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就偶尔因为琐事吵架打架,感情一般。后来因为被告有外遇和经常打原告,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6月11日,被告在广州黄浦开发区手持砖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右耳听力明显下降。被告同时威胁原告“如不离开,将打死原告”。原告于第二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三年之久。综上,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为被告经常性的暴力和威胁,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允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初同居生活,198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丁甲。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代理审判员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杨晓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