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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昶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昶源建材有限公司,李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昶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成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志元。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昶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成德、被告李志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昶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志元于2006年间陆续赊购原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海石料厂价值22711元的楼板。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在原告索要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初偿还欠款12000元,余款推诿不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711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负担交通费502元。被告李志元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我们并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我拒绝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所述索款期间的交通费502元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李志元数次向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昶源建材有限公司(原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海石料厂)赊购楼板。后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楼板款22711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余款10711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齐成德经营的原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海石料厂现更名为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昶源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楼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也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索款过程中需支出必要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元支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鑫昶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0711元,索款损失300元,合计1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段先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