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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巢湖市众兴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市众兴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组织机构代码14978576-6。法定代表人:王登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众兴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物资新村巷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6198-2。法定代表人:张志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巢湖市众兴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金宇公司设立的巢湖汇豪天下南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金宇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巢湖汇豪天下小区的3#、4#、5#、6#、7#、8#、9#、11#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众兴公司施工。由于金宇公司在给付工程款103万元后未及时向众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众兴公司提起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宇公司应支付众兴公司工程款1831149.11元。上述结果是根据众兴公司提供的工期通知单认定,在该案中,金宇公司辩称众兴公司的脚手架存在严重问题,致工程停工整改,故以工期通知单确定的工期应扣减停工或整改时间,并提供了验收记录及安全文明施工监督安全隐患通知书等予以证明,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宇公司的主张。现金宇公司认为众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导致工程其他工种停工,造成损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众兴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242382.33元,并由众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众兴公司与金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若众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金宇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因众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并致工程的其他工种停工,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两个问题:1、众兴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金宇公司通知众兴公司整改,众兴公司参与了整改;2、若工程有整改确系因众兴公司的施工造成。综上,该院认为金宇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损失与众兴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其要求众兴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0,减半收取7990元,由金宇公司负担。金宇公司上诉称:1、众兴公司确实存在脚手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基本事实,一审中,本公司提供了《整改验收记录》、《安全文明施工监察意见书》等诸多证据证实众兴公司多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都是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监察部门及监理单位发现提出的,都出具了正式的书面文件和检查记录。只是由于案涉工程都是以本公司名义承建,本公司对外对整个工程负责,因此相关文件直接向本公司下发。对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地方,虽然本公司及时通知了众兴公司,但其都置之不理,为避免延误工期,本公司无奈之下只得自行安排人进行维护、修补及整改,整个过程因众兴公司原因,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十一次,共计停工151天。2、本公司损失客观存在,众兴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因众兴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致工程停工151天,必然给本公司造成停工损失,本公司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停工损失的存在,法院应予以审核并判令众兴公司赔偿。3、一审时,鉴定单位退回鉴定申请,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而不应拒绝本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众兴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242382.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兴公司承担。众兴公司辩称:1、金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双方所签脚手架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宇公司从未就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向本公司发出书面整改或停工通知。金宇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整改验收记录》、《安全监察意见书》等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本公司从未收到也未看到过,其记载内容不实。且已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4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扣减工期的证据。2、金宇公司提出所谓的损失不客观、真实,没有事实依据。3、金宇公司一审申请鉴定时,本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损失根本不存在,鉴定申请不成立。金宇公司提出的鉴定材料,法院都无法确认,鉴定单位当然不能做出鉴定结论,故退回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金宇公司与众兴公司就案涉工程脚手架施工所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宇公司主张众兴公司在脚手架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予以赔偿。但金宇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众兴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金宇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其曾向众兴公司提出过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以及要求众兴公司进行整改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金宇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况且,在本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49号民事判决中也没有支持金宇公司提出的众兴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1元,由金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