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有水与许铭刚、钟秀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铭刚,盛有水,钟秀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铭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有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秀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根生。上诉人许铭刚因与被上诉人盛有水、钟秀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秀萍系诸暨市鸿鼎华庭祥和苑5幢2单元的业主。为装修该房屋,被告钟秀萍在与被告许铭刚初步达成装修承包方案后,将该房屋的装修施工图纸交付被告许铭刚。被告许铭刚便开始着手组织装潢工程的前期工作。2013年5月初,被告许铭刚联系了务工人员陶某及原告,在双方谈妥工资结算价格后,被告许铭刚指示原告和陶某到被告钟秀萍的房屋进行敲墙作业。原告和陶某承接该项劳务作业后,又叫来徐献才等另外三名务工人员共同完成该项劳务活动。同年5月12日中午,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楼梯转弯平台上坠落致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8820.18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于2014年6月16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盛有水因故致使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经手术及对症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已构成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同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蒋秀萍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后,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2013年5月12日从高处坠落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已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原告盛有水于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租房居住,平时以提供劳务为生,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许铭刚不具备室内建筑装修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秀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许铭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中3000元系被告许铭刚向被告钟秀萍所借)。陶某等人在原告受伤后继续作业,在按约完成上述敲墙作业后,由被告钟秀萍将总劳务工资7400元交付其中的务工人员徐献才。被告许铭刚在徐献才出具给被告钟秀萍的收条上签了名。被告钟秀萍在该收条上注明“钟秀萍付许铭刚(预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两被告初步达成装修承包方案后,原告等人受被告许铭刚指示为被告钟秀萍的房屋提供敲墙等劳务作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楼梯平台上摔下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许铭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秀萍作为室内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装修资质的被告许铭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院确定由被告许铭刚承担50%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钟秀萍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20%的过错责任比例。现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8820.18元、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司法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220.18元,该院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负27844.04元,由被告许铭刚赔偿72110.09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钟秀萍赔偿43266.05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两被告各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可在其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钟秀萍提出的原告系受被告许铭刚雇佣,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及“被告许铭刚提出的其系受被告钟秀萍委托,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铭刚应赔偿原告盛有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110.09元,扣除已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6711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钟秀萍应赔偿原告盛有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266.05元,扣除已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38266.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盛有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依法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盛有水负担117元,被告钟秀萍负担170元,被告许铭刚负担27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钟秀萍负担。上诉人许铭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盛有水系上诉人雇佣,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一、本案事实是盛有水和陶某承包了敲墙头和楼梯的劳务后,雇佣了徐某等人,盛有水就是实际承包人。盛有水和陶某负责现场管理、分配承包劳务的款项,承包款由钟秀萍直接交给徐献才。上述事实有陶某、徐某的证言及收条可以证实。钟秀萍在徐献才收取劳务费的收条上自行添加“钟秀萍付许铭刚(预付款)字样”,没有证明效力。陶某和徐某与盛有水一起参与劳务,其证言有明显偏向盛有水的不实之词,比如有关劳务费的陈述与收条不符。从陶某的证言来看,装修现场是由陶某和盛有水负责的,劳务费也是他们几个人分的,并没有上诉人的份额。二、上诉人是木工,敲砖头、楼梯并不属于木工的作业和承包范围,而是做木工之前的工作。上诉人与钟秀萍有木工承包的意向,好意联系盛有水为钟秀萍敲墙,具体事情是由他们双方人员商定的,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钟秀萍达成木工承包合同。综上,上诉人既没有承包劳务,又没有雇佣他人和参与现场管理,更没有参与劳务费的分配,不应对盛有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盛有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有水辩称,上诉人称是由盛有水和陶某自己承包了钟秀萍的劳务,无事实依据。原审中陶某从未说是由盛有水承包,而是陈述由上诉人去叫他们为钟秀萍桥敲墙头。因此盛有水受上诉人雇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盛有水在为上诉人工作的时候受伤,其赔偿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盛有水与钟秀萍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秀萍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钟秀萍与许铭刚之间系承包关系,这一事实证据确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钟秀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盛有水受伤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上诉人钟秀萍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即使需要适当地补偿,这一补偿的份额至多也跟盛有水的份额相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许铭刚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许铭刚与盛有水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评析如下:一、从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笔录来看,当许铭刚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敲墙头的人是谁叫的”、“敲墙头那几个人叫来后,怎么敲是谁说的”,蒋某陈述“房东看过了,就叫我们去叫他们来做”、“房东有施工图纸的,就让我们按照图纸给原告他们说”;当钟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问“涉案的房子是谁叫你去的”、“图纸在谁处”,蒋某陈述“许铭刚让我去的”、“图纸在许铭刚处,是许铭刚根据图纸让敲墙头的人敲”。从证人陶某出庭作证的笔录来看,当盛有水委托代理人询问“谁来叫你们干活的”,陶某陈述“许铭刚与另外一个水泥工一起叫我们干活的”;当许铭刚的委托代理人询问“许铭刚来叫的时候有几个人在场”,其陈述“我跟盛有水”;当钟秀萍的委托代理人询问“你们谈价格的时候是否是许铭刚来谈,活怎么干是谁跟你们讲的”,其陈述“都是许铭刚跟我们讲的,房东没有”。从证人徐某的出庭作证的笔录来看,当盛有水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是谁叫你们去干活的”,徐某陈述“是盛有水与陶某谈好后,我们再去干的”。从证人边某出庭作证的笔录来看,其陈述装修“全部给许铭刚做的”、“做的时候说是承包的”、“活在做了,敲墙的人是许铭刚叫来的”。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许铭刚与钟秀萍商洽装修事宜后,许铭刚叫来陶某、盛有水,经商定涉案敲砖工作由盛有水等人完成,此后盛有水等人即按照许铭刚交付的装修图纸和工作指示开始施工。二、证人徐某及陶某均陈述“房东给许铭刚,许铭刚再给我们的”,但证人蒋某则陈述“房东付给敲墙头的人,具体的数字不清楚”。徐献才出具的收条,结合证人的陈述,考虑到许铭刚在收条上面签署了姓名,可以将收条视为三方进行结算的凭据。综合考虑盛有水出具给许铭刚收条、许铭刚出具给钟秀萍收条的情况,本院认为徐献才出具的该份收条不能否认许铭刚与盛有水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铭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许铭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