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弥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潍坊珠峰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潍坊珠峰食品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张大川,赵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振江。被告潍坊珠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王岗村。法定代表人郭焕明,经理。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业路688号。法定代表人赵厚祥,经理。被告张大川。被告被告赵厚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江与被告潍坊珠峰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李振江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