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工人。被告人张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雷驾驶苏C×××××号自卸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高作镇街东200米处,遇同方向邹亚驾驶的农用翻斗车,被告人张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跨越路中心双黄线强行超车时,撞到同方向邹亚驾驶的翻斗车并致翻斗车翻车,之后被告人张雷左转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进入相向车道逆行,与相对方向张忠驾驶的苏F×××××号大客车相撞,致使被告人张雷驾驶的自卸车内乘车人仝爱宁、大客车驾驶员张忠及乘客周圣余、翻斗车乘车人张泽中等多人受伤。其中,仝爱宁因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5月28日死亡;张泽中右肩胛骨骨折、右枕骨骨折,左枕硬膜外血肿,经治疗伤者反应迟钝,情绪低落,精神障碍;周圣余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张忠右胫骨中段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张雷弃车从现场逃跑。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雷在南京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雷已经对被害人仝爱宁近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照片物证;2.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卢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雷的供述;5.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雷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冯建伟建议对被告人张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雷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任晓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