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陕某某公司与白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某某公司,白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陕某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白某某、李某因养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8.8‰,由白某某、罗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现在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某某、李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企业系合法经营。2、借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李某向原告陕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8.8‰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系合法夫妻。被告白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白某某、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白某某、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清息至2014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综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某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某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8.8‰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白某某、李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