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5)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钮荣明,沈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18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5-6号。法定代表人钮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钱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钮荣明。被执行人沈美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钮荣明、沈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654247.66元,被告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4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54247.66元及相应利息,以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28%计算。二、被告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7005元。三、被告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钮荣明、沈美萍对被告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5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钮荣明、沈美萍对被告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钮荣明、沈美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93139元,执行费为4033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钮荣明、沈美萍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查实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钮荣明、沈美萍名下无存款、房产等财产。经向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实地调查,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租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吴江市引春纺织有限公司现已不在经营,原住所地由其他企业经营,原机器设备无法查实所有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宇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