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茂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茂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879号罪犯王茂龙,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茂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4943元。被告人王茂龙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7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王茂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茂龙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病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茂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茂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33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