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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某。被告:丁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3月1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承担家庭责任,未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2010年4月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7日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后被告未曾去原告娘家处探望原告及女儿,不付分文,甚至连2014年、2015年原告母女俩的医疗保险都不交,无人道和关爱。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初,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和女儿一起至富阳市居住,期间,原告曾回过户籍所在地家中。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7日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原告一直与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在富阳,与被告分居直至今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女儿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婚生女儿丁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询,其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富阳市渌渚镇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绍钱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丁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应当依法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7日,本院就原告曾提起的离婚诉讼作出驳回其诉请的判决,后原告与女儿一起在外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从调解,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丁某乙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的请求,原告同时愿意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准许。原告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原告自行承担丁某乙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