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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敬华与楼小英、叶杨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敬华,楼小英,叶杨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王敬华,经商。被执行人楼小英。被执行人叶杨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敬华与被执行人楼小英、叶杨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楼小英、叶杨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敬华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义执民字第71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敬华发现被执行人楼小英、叶杨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 刚执 行 员  王志宏执 行 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