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敬华与楼小英、叶杨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敬华,楼小英,叶杨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王敬华,经商。被执行人楼小英。被执行人叶杨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敬华与被执行人楼小英、叶杨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楼小英、叶杨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敬华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义执民字第71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敬华发现被执行人楼小英、叶杨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 刚执 行 员 王志宏执 行 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