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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振玲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玲,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57号原告:姜振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石,男,汉族,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常久,男,汉族,系该局职工。原告姜振玲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长春铁路分局全民铁路职工,于1993年3月至2001年4月被派到长春铁路分局京铁贸易公司任经理职务,在京铁贸易公司任职期间,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均由原长春铁路分局支付,且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更。但在1999年3月至2001年4月期间,原长春铁路分局集体处停发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此原告曾多次到原单位、沈阳铁路局信访办、原铁道部信访办寻求解决办法,均未果。为此,原告体诉诸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工资76,000元及利息88,920元,合计16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确认1994年4月至2001年4月间,申请人沈阳铁路局录用职工身份。”该委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补发工资76,000元及利息88,920元,合计164,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诉请的事项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不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振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姜振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